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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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2410号
杨家群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应以政府登记为准,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9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条规定系土地管理部门对集体土地管理登记的行政规范范畴,并不是确权性法律规定,换言之,土地权属登记证书的存无并不影响土地所有权问题,也可参考其他证据或事实予以认定。二、头部,杨家群村委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杨家群村委与国人集团之间涉及本案土地、厂房纠纷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生效文书对涉案土地权属已明确认定为系杨家群村委的集体土地,杨家群村委无须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生效裁判文件中,国人集团均始终认可土地权属问题(仅对地上附着物归属问题有异议),已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杨家群村委无须再举证证明。三、原审诉讼过程中,杨家群村委前往青岛市城阳区档案局、城阳区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分局)及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调查取证,努力调取涉案土地权属相关书面材料,但因杨家群村区划调整及各机关材料存放管理问题,涉案土地所有权的相关图纸、文件等材料均未查到。但上述各机关均认可涉案土地权属情况。土地权属书面证明材料确系杨家群村委因客观情况无法取得的材料,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且杨家群村委在原审庭审中也提请法院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而原审在未经调取查实的情况下径行以土地权属问题裁驳明显不当。
国人集团辩称,一、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非常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规定确定了集体土地确认所有权的国家机关。二、国人集团与本案有关的所有部门进行详细核实,确认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与杨家群村委无关。经国人集团一审时核实杨家群村委所提供的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权利人为中冶四公司的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地号、使用权证号在档案中都不存在,而使用权人为张守存的使用权证在档案中除了地号是存在的外,其余的使用权证号、使用权人都是虚假的。其用以支持诉讼请求的基础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其有权利处分涉案土地。三、本次案件的一审期间,国人集团到与涉案土地有关的几个政府机关进行了详尽的核实,才发现上述两份证书是伪造的。国人集团把调查过程和所得信息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才要求杨家群村委提交,杨家群村委在一审多次要求下,也出具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证、图纸、文件没有查到的说明。根据本案在一审中调查到的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虚假的事实和信息。杨家群村委在之前的涉及到涉案土地的几次判决书中所依据的基础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之前的判决是当时法院根据杨家群村委提交的虚假证据所做出不正确的判决。国人集团已经就之前的判决书准备材料进行申诉,以维护国人集团的合法权益。 汇鑫投资、国人建筑的陈述意见同国人集团一致。
杨家群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人集团及汇鑫投资、国人建筑返还杨家群村委租赁42亩土地上的现有地上建筑物。诉讼过程中,杨家群村委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国人集团拆除现有地上建筑物以腾空土地交还杨家群村委;若国人集团不同意拆除,则判令国人集团将现有地上建筑物现状腾退交还杨家群村委,杨家群村委同意对国人集团予以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3日,杨家群村委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实业公司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青岛市市北区延安实业公司租赁杨家群橡胶制品厂厂地,占地42亩,期限30年,自199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8日止。1997年5月28日,杨家群村委与青岛市市北区国人橡胶厂(国人集团的分支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国人集团租赁杨家群橡胶品厂厂地,橡胶制品厂坐落在长沙路以北,东临四建厂房,占地8亩,自1997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止。1998年杨家群工贸总公司与青岛国人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更名为青岛国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场地50亩、期限27年,后国人集团又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上述合同同样的条件再租赁原告2.7亩土地给国人科技使用。 青岛市市北区延安实业公司于1996年11月更名为青岛国人集团公司,并于2001年4月改制为青岛国人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上述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 2013年5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国人集团、汇鑫投资、国人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杨家群村委土地,对现有地上建筑物未予处理。 一审诉讼中,杨家群村委提交崂集建(93)字第00027号、第00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两份,用以证明杨家群村委系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国人集团、汇鑫投资、国人建筑对杨家群村委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杨家群村委没有证据证明是所涉土地的权利人。 一审法院要求杨家群村委提交限期提交涉案土地的权属档案,杨家群村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经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调查得知,因杨家群村区划调整及材料存放管理问题,涉案土地所有权及两份证书的相关图纸、文件等材料均未查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修正)第九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据此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应以政府登记为准。杨家群村委未提交有权机关的档案佐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又不能提交杨家群村委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证据,故杨家群村委依据土地权属提出的相关请求,暂时不宜处理,杨家群村委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解决,杨家群村委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596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合肥路街道办事处杨家群村民委员会。
本院二审期间,杨家群村委提交(2013)北民初字第2920、2921、292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欲证明杨家群村委原针对国人集团拖欠涉案土地使用费事宜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系杨家群村委拥有所有权,国人集团一直占有使用,存在违法,故判令国人集团支付杨家群村委土地使用费。该组判决业已生效,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归杨家群村委所有。经质证,国人集团、汇鑫投资、国人建筑对于上述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判决系在杨家群村委提供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杨家群村委对涉案土地有处分及对外出租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101号、102号、10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国人集团、汇鑫投资、国人建筑返还杨家群村委涉案土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20、2921、2922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明确了涉案土地的归属,虽然国人集团、汇鑫投资、国人建筑对上述判决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故对于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根据蕞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双方对于涉案地上建筑物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另诉解决,现杨家群村委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一审以杨家群村委不能提交涉案土地所有权证据为由裁定驳回杨家群村委的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二)项、头部百七十一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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