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芳、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7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女,193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江(系上诉人李桂芳之子),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懿,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莲英,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李桂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高莲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秦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桂芳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超过了30年土地承包期限错误,被上诉人凉泉社区自头部次分包土地至今,没有再进行任何承包地的调整,至今仍延续头部次承包方案。二、上诉人承包土地后曾经找高莲英帮忙打理涉案土地的果树,但是从未做出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莲英一家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后,崂山区政府于2019年6月21日组织了北宅街道办、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情况调查,事后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宅街道办分别向崂山区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调查的结果,我方认为应予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莲英答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崂山区薄石板270号(1.8亩)、薄石板274号(0.82亩)两块果园土地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2、判令确认被告凉泉居委会与被告高莲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桂芳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被告高莲英原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2003年5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下发的身份证显示:被告高莲英的户籍地为青岛市李沧区。
1983年4月1日,原告李桂芳之夫刘承宝与北宅人民公社凉泉大队(即本案被告,现名“凉泉居委会”)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对承包土地名称、四至、亩数均无记载。1984年11月30日,被告凉泉居委会向刘承宝发放编号为270的《崂山县北宅乡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其上土地座落及四至中登记有“薄石板东水沟中心,西地边,南沟心,北崖根”,1.8亩;同日,被告凉泉居委会向原告之子刘延江发放编号为274的《崂山县北宅乡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该证中土地座落及四至中登记有:“薄石板东地头,西地头,南地头,北崖根”,0.82亩。两份证书上均无印章,其前的发证说明中载有:“土地承包期,粮田蕞少15年不变,果园30年不变”。二被告对涉案的2.62亩两块薄石板土地,在八十年代初时涉案土地的承包主体为原告家人均无异议。原被告三方均称涉案土地为承包地,并非口粮地。原告称,270证上有两人,土地面积1.8亩,即原告和原告之女刘玉春,刘承宝是城镇户口,当时他去领证才写他的名字;274证上有三人,即原告之子刘延江、原告儿媳王慧敏、原告孙女刘旭东,土地面积0.82亩;1995年5月5日刘延江迁出,迁至王家村,系农业户口,因承包合同是和李桂芳签订,只是发了两个证,即使是迁出,土地也没被收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报警记录,欲证明原告之子刘延江于2019年3月13日与案外人刘延熙发生争执后,原告方才知晓自己的土地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凉泉居委会在承包期内违法承包给被告高莲英,应当将土地承包权返还原告。原告及被告高莲英均对报警记录无异议。
被告高莲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莲英提交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欲证明1999年被告凉泉村集体就涉案的2.62亩土地与被告高莲英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下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质证称,对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合同在原告方承包期内违法转移,应经原告同意,并经村集体研究决议,原告本人并没有到村集体同意转移该土地,也没有签任何书面协议,村里也没有召开村集体大会,该承包合同形式违法,应予确认无效;对农村土地承包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没有证号,没有发证日期,没有乡镇管理合同签章,该证的取得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该证件应为无效证件。被告凉泉居委会质证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对土地采取的是延包政策,没有变更过土地承包人。对第二轮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见李党孝与李桂芳书面流转协议,村集体不可能对该流转进行会议认定和上报乡镇。经法院当庭审查,该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上登记内容有,发包方:北宅街道办事处凉泉村,承包方:代表人李党孝,土地承包明细表中显示:土地座落:薄石板1.8亩,薄石板0.8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5月31日至2029年5月31日。后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凉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代表人“刘承田”的印章,“高莲英”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鉴证机关处盖有“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农业承包管理站”的印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方李党孝,家庭成员:妻:高莲英出生时间1964.8;子李芸1985.12,发包方全称:凉泉村委,承包土地面积贰亩陆分贰厘,承包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地块名称:薄石板1.80亩,座落(四至边界)东水沟,西地边,南沟心,北崖根;薄石板0.82亩东地头西地头南地头北崖根。该证发包方签章处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凉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乡镇合同管理机关签章处空白。
另,被告高莲英称,涉案土地自八十年代至今,一直由被告高莲英耕种。其丈夫李党孝于2001年去世了,1999年被告高莲英和被告凉泉居委会签合同时,原告、被告凉泉社区都同意了,签了30年。原告称,被告高莲英自八几年开始管理果树,不是耕种,从九几年原告在管理,被告高莲英于2001年以后外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必须要证明原告对该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984年11月30日下发崂山县北宅乡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即便是真实的情况下,时至今日,也早已超过了30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原告在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延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高莲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即便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据《崂山县北宅乡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仍享有承包权,在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对涉案土地早已丧失了承包权,该土地已与原告无关。至于二被告之间合同效力问题,需要二被告之间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桂芳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高莲英提交两张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登记表复印件,经办案法官核实,与原件一致。其中,记载有地块名称薄石板1.80亩的一张右下方签有“刘承宝”三个字和“转李党孝处”五个字;记载有地块名称薄石板0.82亩另一张右下方签有“刘承宝”三个字和“转李党孝名下”六个字。两张土地登记表上的“刘承宝”三个字从笔迹看系一人书写,两张土地登记表上的“转李党孝处”和“转李党孝名下”从笔迹看系另一人书写。
又查明,被上诉人高莲英丈夫李党孝的父亲与上诉人李桂芳的丈夫刘承宝系表兄弟关系。
还查明,上诉人李桂芳提交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一份、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答辩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83年承包的涉案土地在头部轮承包到期后,凉泉社区未进行重新调整,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两宗土地的第二轮承包权。被上诉人高莲英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原则—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一方是否已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将涉案承包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高莲英一方”,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提供了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各种种类的证据,其中包括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和这些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经综合上述证据及证明活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莲英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一方。因此,应当认定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上诉人一方已经将涉案承包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高莲英一方。
综上,原审判决理由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头部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桂芳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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