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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悦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dmin1年前 (2024-09-27)青岛产业信息53

  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悦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2民初1331号

  (2016)鲁0212民初1331号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2557079-9。

  法定代表人:王平镇,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日臻,系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村社区居委会)诉被告王悦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日臻,被告王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村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22日终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终止后至起诉之日止仍占用相关土地的租金损失30000元,实际数额计算至土地返还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村集体损失1.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23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预制构件厂后土地,面积1.55亩,租期15年,现租赁期限已满。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出租并腾空土地,但被告拒绝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仍违法占有上述土地。为维护全体村民的利益,原告不得已自行出资腾空土地,但被告却以各种方式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王悦海辩称,一、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事实上实际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反而收取被告租金至2017年5月份,证明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在2015年收取原告租金后,于2016年1月25日发函终止合同,显属恶意解除。在双方对被告所建地上附着物归属及赔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于法无据。二、原告已收到被告租金至2017年5月份,主张租金损失自相矛盾。三、被告关于1.4万元集体顺势并未举证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3日,原告张村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被告王悦海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预制构件厂后土地1.55亩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按人民币1880元租赁费计算;第二条约定,乙方自行投资建设,租赁期自2000年2月至2015年2月,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缴纳方式每年一月十日前缴当年租赁费,如乙方不交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合同终止,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赔偿损失。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仍未归还土地。

  另查明,被告王悦海之妻董淑欣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缴纳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0元通过银行退回董淑欣。除此之外,被告王悦海自2015年2月2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律师函、活期存款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土地租赁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到期日为2015年2月21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王悦海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但未给予被告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19日之前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此期间仍然有效。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王悦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此段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880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被告无合法依据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关于该租金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损失的具体参考标准和计算方式,亦未申请评估。故本院酌定租金损失参照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仍按照租赁费1880元/年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终止后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应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的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21元(1880元÷365天/年×4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租金损失应当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被告王悦海返还土地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王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1880元,并支付租金损失221元(该租金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剩余租金损失以人民币1880元/年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悦海返还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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