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2002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工作的实施意见》(青发[2002]2号)等规定,现就我市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收益分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但必须严格按照地价评估、集体决策和结果公开的程序进行,出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并须将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交易。要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及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年度和中长期土地储备与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的除外)供应,都要向社会公开。
(二)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后,要对原用地单位予以适当补偿。1.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对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2001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关闭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和实行政府救助的特困企业(下同),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下同)后的70%确定;其他企事业单位按土地规划用途评估地价的50%确定。2.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对关闭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和实行政府救助的特困企业,按土地重新出让的变现收益扣除已缴纳土地出让金折算剩余年限价款和有关税费后的70%确定;其他企事业单位,按规划用途的评估地价扣除已缴纳土地出让金折算剩余年限价款后的50%确定。3.关闭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和实行政府救助的特困企业的补偿费,要专门用于下岗职工分流安置,由市财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已确定的补偿费不足以安置下岗职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其他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补偿费,由原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4.经市兼并破产协调小组核准的破产企业的收回土地补偿费,继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33号)及《青岛市规范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工作试行意见》(青企改调字[2001]16号)的相关规定确定。
(二)对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的建设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对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土地出让方案并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由于出让、规划或配套等方面的原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满两年没有开发的,须重新进行地价评估,并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新评估地价与原出让金的差价,否则,由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出让后返还原土地受让人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三)对土地出让方案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而以协议出让方式签订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无效。(四)浮山新区范围内的土地清理及土地出让等工作,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浮山新区统一开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青政发[2002]6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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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岛1000万吨大炼油工程配套成品油管道青岛段安全保护工作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等部门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加强历史优秀建筑和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意见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8年度全市政府系统办公部门单项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在资本市场发展工作中职责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区建筑垃圾堆放运输处置管理和执法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新中国成立60周年青岛市十大标志性建筑评选活动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08年度市级先进处(科)室的通报
·######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8年度全市机关优秀工作成果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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