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敦宏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秋实种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胡敦宏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秋实种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2006)青民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敦宏,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北宅街道北宅科社区。
委托代理人闫秀花,女,1945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北宅科村218号1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北宅科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秋实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北宅科社区。
委托代理人牟仁宗,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二路53号101户。
上诉人胡敦宏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宅科社区居委会)、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秋实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5)崂王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秀花,被上诉人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仁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宅科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敦宏为北宅科社区居委会的集体成员,为农业户口。1984年北宅科社区居委会将位于石岭子的0.21亩土地承包给胡敦宏,并将该土地登记在胡敦宏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1999年北宅科社区居委会将包括胡敦宏承包地在内的石岭子山地承包给了他人,该承包人对该山地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并进行了种植,后该承包人自动退出。2000年7月19日北宅科社区居委会与秋实公司签订了《山岚开发承包合同》,将包括胡敦宏承包地在内的石岭子八十亩山地承包给了秋实公司,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6000元。北宅科社区居委会与秋实公司对该《山岚开发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秋实公司对承包山地进行了种植使用。2004年10月26日青岛市崂山区农林局对秋实公司承包的80亩山地颁发了林权证,其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北宅科社区居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秋实公司。2000年、2001年北宅科社区居委会向胡敦宏发放了占用石岭子土地补偿费,胡敦宏予以接收。另查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实施后,北宅科社区居委会将胡敦宏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收回,新颁发给胡敦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对石岭子0.21亩土地的登记。北宅科社区居委会收回胡敦宏的此承包地未经胡敦宏同意,也未经过法定程序。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并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北宅科社区居委会收回胡敦宏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胡敦宏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不合法行为。因北宅科社区居委会将胡敦宏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秋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了胡敦宏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北宅科社区居委会、秋实公司所签订的《山岚开发承包合同》中涉及胡敦宏承包地部分的约定无效。对胡敦宏要求秋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胡敦宏不能经营承包地的损失是由北宅科社区居委会违法处置其承包地并从中牟取利益而造成的,故北宅科社区居委会应承担对胡敦宏此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因胡敦宏要求秋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对胡敦宏的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青岛市崂山区秋实种植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岚开发承包合同》中对胡敦宏位于石岭子0.21亩承包地部分的约定无效,该0.21亩土地为胡敦宏的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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