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土地批准主体及其认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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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并非一定就是执法主体。《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其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规定明确,即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函字第71号明确指出:县不包括市辖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转让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哪一级人民政府,是否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普遍认定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的转让审批机关就是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其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5]13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建设部建房字[1994]493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了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转让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作为动产转让的由县级以上城建部门管辖。特别是国土批[1995]13号文件第二条二款: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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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进行转让,但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进行转让:
4、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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